㈠ 角色形象受不受著作权保护
电影角色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于电影本身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但电影角色是不存在著作权的情况的,法律上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不包括电影角色的,具体情况可以结合实际来进行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㈡ 关于图书中所使用的人物肖像的版权问题
我是这样认为,
要区别对待,看要将这些东西用在哪用怎么用,如果说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则可以不经许可使用而不用支付报酬,比如,为了介绍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例如,叙述电影史,那么肯定要涉及到某部著名影片或其中人物,但因为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使用的,那么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㈢ 使用电影形象版权需要原作者授权
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个属于侵权行为(商业行为涉及到影视作品中形象,音乐,声音,布景,均需要取得电影版权所有方的许可或缴纳版权使用费方可使用),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版权方面的把控是很严格的,举个例子,就是肯德基里面的公放音乐,都需要向歌手或者音乐版权持有方缴纳版权费,可在咱们这边,没听说过那个店面里面播放音乐还要交钱的
㈣ 公开放映版权过期的电影,是否还存在肖像权问题
电影的版权,也属于著作权,在中国,是50年吧,而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按照欧美国家法律规定的70年。让电影的版权过期,就等那么多年吧,此外别无他法。就算你杀了原作者,其子女也可以将此作为遗产继承下去的。
㈤ 明星代言影视剧照代言合法吗
平时大家市面上见到包装盒上的明星,不一定就是明星代言。一款全新品牌宣传模式:明星剧照,也叫影视IP衍生品,在得到剧组主出品、电影发行、联合出品、音像制品等一切拥有影视版权公司授权许可下,商家可以使用明星在某部剧里的角色图片结合商家自身产品,联动宣传使用,可线上电商、媒体,可线下包装、店面等等,比如刘德华剧照可能只需要10几万,就能起到物美价廉、物超所值的效果。这本身属于电影肖像版权,因为明星在每部电影后都有义务提供剧照配合电影宣发。所以它的法律意义在此,是合理合法的。 在使用时,不能写代言人,可以写明星助力某品牌,并用一行小字写上电影名字。
其使用范围只能是上文提到的产品包装,室内海报(店铺内使用),产品封套,渠道也只是线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线上宣传。3客户在所有的宣传使用电影元素的过程中,严禁使用形象代言人,形象大使,我选择,我认准,我推荐等具有明确代言倾向的文字误导消费者。4客户在使用影视作品中的电影元素时不得恶意丑化明星形象,不得大肆修改图片内容。5客户在所有的宣传使用电影元素的过程中,需要注明出处,如:《吴京》电影(主演:攀登者)不得通过标红,放大明星姓名等行为突出体现明星,因为我们的宣传主体是该部影视作品,不是某个明星,我们签约双方是品牌方公司和影视版权所属方公司,不与明星产生直接的关联性。6客户在所有的宣传使用电影元素的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上所规范的使用范围进行宣传推广。
合理合规使用,就是花小钱办大事,用十几万的价格撬动上千万本人代言效果的杠杆。
㈥ 为什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不是导演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录像作品、载有录像节目的半导体芯片、激光视盘等作品。我们把上述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这类作品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演绎作品与合作作品的特点。但是,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创作作者都具有特定的身份,由于其共同劳动,从而产生了这门综合性的艺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款表明,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他自然人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但可以根据其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如果其他自然人作者没有与制片者签订合同,他们能否主张获取报酬呢?本款没有涉及此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自然人作者是无偿参与影视作品的创作,他们就有权获取报酬;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款表明,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相应的作者享有单独的著作权。
㈦ 影视人物的Q版形象版权属于谁
这种肯定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如果作者是制片方的员工,是受制片方的要求画的,那当时之职务作品,归制片方所有,作者只能署名;
如果作者是另一家公司的员工或者作为个人,这家公司或她本人受制作方委托画的,那双方就要约定著作权,没有约定,一般认为是作者的,但是制作方也是可以在合同范围内使用该著作权的;
如果没有委托,作者是自行创作的,一般认为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是不能侵犯制片方的在先权利,因为这些影视人物的外形呀,服饰呀都是有制片方的智力成果的,而且这个影视人物的形象已经在公众中有了知名度。另外这个扮演这个影视人物的演员也是享有表演者权利的
这里面还是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如果真的涉及这方面的纠纷,还是建议找专业的著作权律师咨询
㈧ 用电影中的形象拍网剧需要获得版权吗
无论是否用于盈利,使用版权期内的特定形象,都是需要版权方授权的。
严格来说,比如剧中出现的歌曲等等,只要不是公版的,都要给人家版权费。
网剧这种,不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不盈利、非经营性质的,一般“民不举官不究”。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只有“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该条的合理使用才要求是否盈利。其他情况下对是否盈利没有要求,但是要符合使用的目的和范围。不符合使用目的和范围的,即使没有盈利也属于侵权行为。
㈨ 用电影里的人物形象(如超人,钢铁侠)做广告侵权吗
当然侵权,不过不光是电影公司找你,因为超人这类漫画人物的版权都在漫画公司手里,你用的话会被双方一起告,不过你这种小广告人家没精力和你折腾,别太过火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