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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電影中哪些法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

發布時間:2021-08-03 03:58:42

㈠ 韓國法律電影《辯護人》中的法律議題或者法律知識是什麼

關鍵焦點在於律師的權利與義務,尤其是律師面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與律師的執業操守出現沖突時,如何取捨、如何抉擇的問題。

㈡ 一:試述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哪些訴訟權利如何加強權利的保障

辯護律師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參加刑事訴訟,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律師①。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是刑事辯護活動中的根本性問題,它不僅決定了律師的辯護職責、任務,而且制約著律師辯護的性質和辯護律師的身份。有鑒於此,本文僅就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談點粗淺看法。
一、目前我國辯護律師所處的法律地位
所謂地位,就是指人或團體在社會關系中所處的位置②。法律地位,就是在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反映在刑事訴訟法上,就是辯護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目前,我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處於以下三種地位:
(一)獨立地位。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獨立地位表現為:依法執行職務,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不受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也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見所左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實陳述案情,還可以拒絕為其辯護。辯護律師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傳達人」,也不是司法機關的陪襯。在訴訟中,辯護律師與被告人同為辯護一方,依法執行辯護職能,與控訴職能、審判職能交織,共同推進刑事訴訟③。
(二)依附地位。辯護律師的依附地位是指依附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律師參加刑事訴訟,履行辯護職責,是基於被告人的委託,即使是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的辯護律師,其參與刑事訴訟,一般應由法院徵得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由於案件原因拒絕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並且確有理由的,人民法院應更換其他律師為他辯護。律師在辯護活動中不能作不利於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事,否則就是失職。二是被告人認為辯護律師工作不得力,不能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拒絕律師繼續為他辯護,律師不能參加刑事訴訟,也就毫無獨立性可言。三是上訴權也是被告人的一項專屬權,律師只能幫助被告人行使上訴權,而無權獨立上訴。律師的整個辯護活動就是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從而決定了辯護律師對被告人一定的依賴性。
(三)特權地位。在法律規定的辯護人中,律師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律師的特權地位是相對於其他辯護人來講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律師是經過嚴格考試考核取得執業證的職業法律工作者,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和辦案經驗,熟悉辯護業務。同時,律師必須遵守嚴格的執業紀律,具有崇高的職業道德,因而整體上能圓滿完成辯護業務。另一方面,法律又賦予了律師較其他辯護人更多的權利,比如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保障的權利、查閱案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司法文書獲取權、提出證據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等等④。其中,調查取證權是辯護律師特有的一項權利,其他辯護人不能享有。此外,對律師行使辯護權的限制相對於其他辯護人來講是比較少的。如,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許可,才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二、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並未得到鞏固
雖然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處於三種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仍然遇到了許多的問題、阻力和困難,特別是其獨立、特權法律地位並未得到鞏固,突出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會見難。《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院三部一委《規定》」)第11條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⑤但在實踐中,律師要會見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時,幾乎都必須經過批准或變相批准,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准,但辦案機關不安排就得不到會見。律師實際上不可能徑直前往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這個問題在全國各地並未真正解決。律師會見受阻的情況比比皆是。且「涉及國家秘密」已經成了阻止律師會見的普通借口,何況「秘密」的界限也無從界定。此外,律師會見難還表現在被限定時間和次數、限制問話內容、禁止記錄或允許記錄也不讓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簽名等等;至於在會見場所裝置錄音錄像設備、暗中監聽監視的現象更是司空見慣。之所以出現律師會見難,其主要原因並非法律限制律師會見,而是個別辦案人員或監所人員不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是其明知有法律規定,卻出於對律師辯護制度的誤解或排斥而有意阻撓刁難。
(二)取保難。律師提前介入後,有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雖然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難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成功者極少。《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辦案機關未能在法定期限辦結或審結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措施,或者要求變更為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兩院三部一委《規定》第20條也規定,對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但是,當律師提出這些要求時,絕大多數的情況是:既無結果,也無答復。即使有了答復,許多辦案機關不願意接受保證人擔保,只接受保證金擔保,而收取的保證金高得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根本無力承受。之所以出現辯護律師取保難的問題,主要原因是:法律規定不明確,缺乏硬性標准;辦案機關擔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後逃跑,不願承擔責任;個別辦案機關在取保問題上以金錢作交易;個別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對取保候審存在認識上的誤區,認為只要取保候審一般就不會再收監,只要有可能被判實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審。
(三)維權難。《刑事訴訟法》第38條單獨針對辯護律師規定了一條:辯護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作偽證以及有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的,應當依法 追究法律責任。不同的是,偵查人員搞違法取證,只由本方處理,不可能由律師來查處。而律師違法取證,卻由對方的公安、檢察機關來追究,而不是由自己的行業行政管理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來追究。新《刑法》第306條還專門對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作出了規定,這是各國立法中絕無僅有的⑥。在該條規定中,「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罪名最易觸犯又最難界定,而偵查和公訴機關對此又最為關注、最感興趣。有資料顯示,自1997年新《刑法》頒布以來,以新《刑法》第306條「律師偽證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訴的律師超過了100多名。有的律師在庭上與檢察官對峙舌戰,一轉眼在庭下卻成了檢察官的階下之囚。試想一下,有兩個相互對抗的對手,其中一方卻手握對另一方的自由予奪之權,這種對抗不僅使人覺得滑稽,甚至會讓人感到恐懼。也正因為不敢想或不願看到這種隨時可能降臨的災難之險,越來越多的律師,乃至一些以刑辯聞名的律師,對於刑事案件都退避三舍,敬而遠之。
三、鞏固辯護律師法律地位的設想
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出現了上述會見難、取保難和維權難三難現象,最終導致了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下降的結果。據統計,全國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由《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為2001年30%。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得不到鞏固,導致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下降,這對國家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實際進程是一個長遠的傷害。就個案來講,不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就整體而言,不利於國家法治健全和人權保障。因此,筆者認為,應採取以下三項措施著力鞏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一)牢固樹立法治理念。全體公民,特別是各級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要牢固樹立法治理念,充分認識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尊重辯護律師,鼓勵和支持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因為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尊重律師,尊重和保障律師權利,從根本上說就是尊重自己,尊重法治。如果我們將法治社會看作是一座由立法、執法和司法三根柱石支撐、生活其中的全體公民的法律素質為其構造理念的大廈的話,司法這根柱石的三維則由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所構成,三維中的任何一維弱小、萎縮甚或缺失,都會令這根柱石結構失衡、脆弱,司法柱石一旦失衡或者脆弱,則整個法治大廈危矣。而法官、檢察官、律師,乃至一切以運用法律和研究法律為職業的群體(有學者謂之「法律共同體」),其生存賴法治之昌明發達,正可謂「一損俱損,一榮俱榮」,息息相關。因此,法官、檢察官、律師要相互尊重,因為,我們都有一個高遠的追求和神聖的事業--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全社會實行公平和正義。
(二)及時修改相關法律。盡快修改有關法律來鞏固辯護律師的法律地位,至少應盡快作出相關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對辯護律師會見中的障礙應健全有效的排除機制,保障辯護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特別是能徑直到監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取保問題,應有相應的保障措施,明確規定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時,辦案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答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經濟特別困難的情況下,應准予提供保證人擔保。對於律師執業的保護問題應當引起高度重視,借鑒當今世界上不少國家如英國、德國、法國、盧森堡、日本等國家的作法,在立法上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⑦,修改或者廢除新《刑法》第306條關於律師「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罪名,從法律上消除辯護律師的執業風險,讓辯護律師解除思想負擔,大膽履行自己的職責,提出辯護意見,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㈢ 刑事案件中刑事辯護人的權利有哪些

辯護人的權利主要有:
1、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的權利。
2、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權和會見通信權。刑訴法第40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刑訴法第39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3、調查取證權。這是辯護律師的權利,其他辯護人沒有這項權利。刑訴法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4、審查起訴階段提出辯護意見權。
5、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
6、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
7、對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
8、代理申訴權。
9、依法獨立進行辯護權和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10、拒絕辯護權。辯護律師發現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有權拒絕辯護。

㈣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哪些權利

第三十三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㈤ 刑事訴訟中辯護人有哪些權利,辯護人不能進行

律師會見當事人,了解案情,為其提供法律咨,進行辯護詢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㈥ 辯護人的權利有哪些

調查取證,庭上辯護,會見犯人等等很多,主要看你對他的授權委託書上面,如果是指定辯護,一般的辯護人權利都可以具有。

㈦ 辯護人有哪些訴訟權利,哪些是刑事辯護人享有

你好,
一、哪些人可以擔任刑事辯護人
刑訴法第32條: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1、律師;
2、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1)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二、刑事訴訟辯護律師的權利
刑事辯護律師認為辯護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是正確開展辯護活動的重要保障。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我國辯護人(比如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主要有:
1、獨立辯護權。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依法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辯護職責,其人身權利和訴訟中的權利不受侵犯。
2、閱卷權和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沒有這項權利。
4、提出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有權為委託人辯護,對此,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
5、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護權。
6、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為此,一審人民法院應及時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的辯護人,以防限制辯護人行使這項權利。
7、有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對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
8、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有關問題已在辯護權的有關論述中論及;另一種拒絕辯護是指辯護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行為。

㈧ 刑事訴訟中辯護人的權利有哪些,分別是什麼

犯罪嫌疑人受到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一、偵查階段刑事律師介入案件

(一)律師介入時間

犯罪嫌疑人受到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二)委託手續

1.被告人在押時手續

(1)向犯罪嫌疑人家屬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其所知的情況(公安局向家屬發出的《拘留通知書》);

(2)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刑事委託合同》(附《簽署訴訟、仲裁委託合同告知書》一式三份,一份交委託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一份由案件承辦律師存檔;

(3)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簽署《授權委託書》一式數份,復印證明親屬關系的證件;

(4)製作律師工作確認清單;

(5)置備案件袋(寫明案由:當事人姓名及涉嫌罪名,之後補充案號)。

2.被告人沒有被羈押時手續

基本同上,《刑事委託合同》《授權委託書》由犯罪嫌疑人簽署。

3.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時手續

《指定辯護函》。

二、偵查階段刑事律師的准備工作

(一)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

聯系辦理案件的公安預審部門或者檢察院偵查部門,向偵查機關辦案人員溝通的內容:

1.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2.確定遞交手續及會見的時間;

(二)提前研究罪名和了解案情

1.學習研究罪名的犯罪構成及辯點;

2.知識型或技術型犯罪需了解專業知識、術語、行業背景;

3.向其家屬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抓獲經過、案情;

4.根據媒體報道了解案情及背景。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電話跟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會見前應獲偵查機關批准,其他案件無需經過批准;大部分案件會在提出要求後48小時內安排會見,部分案件是5日內安排)

2.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需提前准備好的資料;

(1)授權委託書;(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及其復印件(有些地方要求律師提交律師執業證復印件;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綱;(7)偵查機關出具的《批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准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

(二)會見流程(以第一次會見為例)

1.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律師第一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向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出示委託書;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親屬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詢問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若同意,應在委託書上簽名確認;表示不同意的,應要求其書面表明意見;

3.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製作律師會見筆錄;

4.完成會見筆錄後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後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5.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律師自我介紹;

2.轉達親屬問候關心;

3.與家屬簽署《授權委託書》的說明,征詢犯罪嫌疑人對所聘請律師的意見;

4.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出生年月、職務身份、是否受過刑事處分、被刑事處分的罪名及刑期、懷孕與否、患病與否;

5.感知其精神狀況;

6.了解抓獲經過、到案經過;

7.聽取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以及關於其無罪或罪輕的辯解(需對細節進行追問);

8.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偵查人員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9.告知可能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解釋刑法的有關規定;

10.聽取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以及關於其無罪或罪輕的辯解(需對細節進行追問);

11.了解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況;

12.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義務、解釋說明刑事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包括迴避、如實供述、變更強制措施、申訴、控告等);

13.了解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包括時間、種類、是否宣讀或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14.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偵查人員和監管人員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15.告知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16.提醒核實訊問筆錄、鑒定意見等文書內容後方能簽名。

(四)會見目標

1.第一次會見的目標:建立信任、心理輔導、告知權利義務、了解供述情況、偵查和羈押的合規性;

2.之後會見的目標:了解案情;了解供述情況;判斷是否有追加、變更罪名的可能性;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申訴或控告;

(五)會見注意事項

1.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後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請求撤銷案件

(一)適用情形

根據對案件的了解,刑事律師可從專業角度向立案的公安機關提交請求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法律意見書。

適用情形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犯罪嫌疑人有不在場證明、並未參與本案;等等。

(二)法律意見書內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2.委託情況;

3.案件基本事實;

4.法律分析;

5.請求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6.證明法律意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請求不予批捕

(一)適用情形

根據對案件的了解,在偵查機關提請逮捕後檢察院批捕前,刑事律師可從專業角度爭取在辦案人員形成意見之前,向檢察機關提交請求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法律意見書,使檢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問題,審慎考慮,避免錯捕之後所可能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

(二)法律意見書內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2.委託情況;

3.案件基本事實;

4.法律分析;

5.請求公安機關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6.證明法律意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採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時間

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時起即可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二)申請條件

1.取保候審: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2.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註: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不承諾結果。

(五)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申請人;

2.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事實與理由;

5.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保證方式。

(六)申請過程中的救濟

1.偵查機關駁回的情形

對於申請偵查機關需要在3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於不同意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申請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2.沒收保證金、保證人罰款的情形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後的5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之後,應該在7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七)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期限屆滿。《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代理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代理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知情權(告知迴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採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後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直接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檢察院申訴或控告。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注意及時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被代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申訴或控告對象;

3.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4.初步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5.法律依據;

6.對處理的要求。

㈨ 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哪些主要權利,履行哪些義務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可以做的事或者說權利主要包括會見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權、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提供法律咨詢、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基本情況的權利、調查取證權、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權利等。那麼這是法律賦予刑事辯護律師的基本權利,享有權利的同時應當在辯護的過程中實現權利。
刑事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律師第一時間介入案件,有利於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的辯護,幫助犯罪嫌疑人辯駁黑白。律師通過深入細致研究,行走在案件之外,徘徊在案情之中,從證據之間尋找蛛絲馬跡,從口供之間拿捏沖突。不放過案件中每一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機會,從而達到人案合一的狀態,竭盡全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從上述簡介可以看出,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行使自己的權利,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有時也會收集證據,使案情清晰明了,維護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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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辯護人電影中哪些法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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