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電影《社交網路》,回答電影中那些情節體現了公司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證劵法
很多地方都有提現,你說的這些法律在生活中很常用。所以,只要細心觀察,看電視劇也可以學到很多知識。
『貳』 電影甲方乙方中有關合同法的
!
中關於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是協商確定的,並且在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時有效的,而你所提及的也是成立的。希望我的回答能給你帶來幫助,!
『叄』 電影投資有哪些相關的法律支持,求答案
2001年頒布的《電影管理條例》和2016年頒布的《電影產業促進法》支持
『肆』 電影《甲方乙方》中的合同問題
你好!
合同中關於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是協商確定的,並且在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合同時有效的,而你所提及的合同也是成立的。希望我的回答能給你帶來幫助,謝謝!
『伍』 中國合同法
第402條規定的情況
第402條規定的是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情況,這時,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該條實際上是《日本民法典》第100條但書規定和《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翻版。《日本民法典》第99條規定,「代理人於其許可權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款規定,准用於第三人對代理人所進行的意思表示。」第100條規定了未明示為本人的行為,「代理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但是,相對人已知其為本人所為或可得知其為本人時,准用前條第一款的規定」。〔31〕《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1項規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直接為被代理人和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2項規定: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或依情形表示是否應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並無區別。〔32〕
綜合考慮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並借鑒《日本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上述規定,我們可以分析得出第402條的構成。
首先,受託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受託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則直接適用代理的規定,發生代理的效果。
其次,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我國有學者認為,第402條的適用前提為英美法中的隱名代理,即受託人雖表明自己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託人究竟是誰。〔33〕還有學者認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是明確知道,而不包括應當知道,也不包括知道得不確切的情況。知道的內容包括具體的被代理人和委託授權的內容及期限。〔34〕筆者認為,該條適用的前提應該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代理的事實以及被代理人是誰,而委託授權的內容以及期限則不必知道。因為如果是出於保護第三人的目的而做這種解釋,就有些杞人憂天了,畢竟還有表見代理制度來保護信賴代理外觀的相對人利益。筆者這樣定義知道的內容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首先,如果對照《日本民法典》第99條和第100條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2項規定,我們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第三人必須知道本人是誰,否則他也無法將法律行為的後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日本學者在解釋第100條但書適用的情形時,進行了舉例說明:雖然本人的姓名沒有明確指示出來,但是,從具體情境能夠推斷出本人是誰,例如在某經營場所內雇員進行的行為,一般來說就是為經營者的僱主(本人)所為的。〔35〕其次,如果從體繫上考慮,合同法在委託合同中規定的代理情形是區別於行紀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具體的被代理人,則應該適用行紀的規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情況並非針對的是英美法中的隱名代理。隱名本人的代理並非是表明代理關系存在,而不披露本人,前文已述,這是部分顯名本人,也稱作不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而「隱名代理」是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與他訂立合同的人是在為另外一個人而訂約,而是以為他是在與同他訂約的人進行交易。〔36〕如果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和自己正在進行交易的對方事實上只是代理人,就第三人而言,他認為自己完全是在和代理人進行合同交易,則這時的本人(principal)就是隱名的(undisclosed)。〔37〕權威的法律詞典對隱名代理所做的定義也採取這種理解,如「隱名本人指的是代理人隱匿了自己只是在授權范圍內代表另一個人締結合同的事實;由此,在事實披露後,代理人或者本人都可以訴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也都可以被另一方所訴。」〔38〕「隱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於代理人不通知第三人代理之情形而進行交易時成立」。「在代理人進行交易之時,另一方當事人並不知曉代理人是為本人而行為的,此時的本人就是隱名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39〕包括台灣學者在內的我國大多數學者將隱名代理定義為代理人姓名的隱去,而代理關系存在之事實當事人均知悉,這是對英美法中隱名代理制度的誤讀。
再次,從時間上看,知道的時間應該是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時候。因為,事後才知道代理人和本人的關系的話,則無法判斷出第三人要與委託人簽訂合同關系的意圖。第三人要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意願是在合同締結之初存在的,不能在合同履行甚至違約時做出判斷。
又次,必須沒有證據表明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例如,合同雙方在簽訂契約之時特別約定,合同只拘束受託人和第三人。
最後,從法律效果上分析,該條規定的是直接代理,因為其法律後果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而不是賦予委託人介入權或者第三人選擇權。
綜上所述,我們得出,我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原型實際上是大陸法系《日本民法典》第100條的但書規定和《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而不是英美法的隱名代理制度。因此,在分析該條規定時,不能依據隱名代理制度設計其構成,在適用該條規定時,也不能參考隱名代理制度來理解。同時,該條的效果也是直接代理的效果,與第403條的規定聯系不大。
第403條規定的情況
如果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則適用第403條的規定。這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條件,但如何解釋這個條件卻得大費周章。從字面解釋,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有兩種理解:第一、根本就不知道受託人是受人之託;第二、不知道受託人是受何人所託,但是知道受託人是受人之託。我國有學者將該條適用的前提定義為「未披露委託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託人。〔40〕筆者贊成此點解釋。但此點解釋存在著很大的障礙。首先如果是這樣,文面索性就規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關系」了事,免得徒生歧義;其次,本條與第402條使用的語言完全一致——「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那解釋上也應該一致——委託人應該是具體特指的那個人。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也就應該解釋為第三人不知道具體的委託人是誰。〔41〕最後,根本的原因還在於,前文已述,合同法的立法過程告訴我們,第402條和第403條的內容曾經是作為對外貿易行紀的內容放在行紀部分里,那麼,只能說明,立法本意中這兩條所規定的就是一種需要特殊處理的行紀關系。因為行紀人是專門做行紀業務的,行紀合同中的第三人知道委託關系存在。既然合同法做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外貿代理的問題,那麼,似乎這樣一種解釋——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是受誰人之託,但是知道受託人是受人之託——就是必然了。但如果說該條是借鑒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做出的規定,那麼如此解釋就會使我們的《合同法》犯一個原則性錯誤。因為做出這樣的解釋後,該條規定的情形符合英美法上不公開本人姓名的半顯名代理的情況,而在半顯名代理的情況下,第三人的選擇權是不適用的。半顯名代理中的第三人對本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權利不是或此或彼的,而是累積的(cumulative),直至其權利全部實現。有兩個邏輯支持這一處理原則:首先代理人必須是合同的當事人,因為通常人們不會希望完全和一個未知的人做交易;其次,半顯名的本人也是合同的當事人,因為通常情況下,與代理人交易的相對人希望合同為之計算的那個人來承擔責任。〔42〕如此分析後,我們自己也嚇了一跳:該條的規定實際上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反而使立法意圖專門解決的外貿代理問題被架空了。無奈之下,我們的分析也只能參考英美法代理制度中隱名代理條件下的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不得不忽略適用前提問題。但讓我們欣慰的是,英美法代理制度的發展使得隱名代理與半顯名代理的區別越來越小,如下文詳述的隱名代理中,法院已經開始放棄或者修正第三人的選擇權規則,第三人的地位已經趨近於半顯名代理中第三人。這也許可以作為我們忽略規則適用的制度背景的一個借口。
1、委託人的介入權。
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介入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直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這里,委託人行使介入權的條件如下:
其一,因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託人不能向委託人履行義務;如果是受託人的原因,則委託人可以直接向受託人主張權利,而不必涉及第三人。
其二,受託人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這里的披露內容是指受託人向委託人指出具體的第三人。
在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受託人無法向第三人履行義務,以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託人無法向委託人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會發生受託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委託人的問題。這是受託人的義務,但是,如果受託人不願意披露第三人或委託人,則只能由受託人自己來承擔法律後果。這時,就需要按照純粹的三方當事人,兩個獨立的合同來處理。
其三,委託人行使介入權要受限制。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限制條件有兩個: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則委託人不得行使介入權;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張其對代理人能夠主張的抗辯權。根據學者的解釋,第三人如果知道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情況主要有:第三人和受託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禁止他人的介入;第三人純粹是因為信賴受託人個人而與之締結契約,如非常注重受託人的信用、技能、履約能力等;一些必須要由受託人親自履行的合同,委託人也不宜介入;第三人曾經與委託人協商訂約,因懷疑委託人的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而拒絕與其締結合同。〔43〕
美國判例法確定,在下列情況下委託人行使介入權要受到一些限制。
第一、與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對本人履行將給第三人帶來更大的負擔,如第三人向本人履行,地理距離上多出一倍。這時,第三人有權要求額外的費用,或者免除其向本人履行的義務。
第二、代理人或者本人惡意隱瞞了代理的事實。
第三、合同要求代理人親自履行,如代理人是著名的風景畫畫家,同時也是藝術家們的經紀人,同意為第三人的農場做畫,但內心裡卻想讓另一位畫家來完成。這種情況下,如果代理人沒有事先向第三人言明是要另一位畫家來完成,則必須由其親自完成。
第四、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張其對代理人能夠主張的抗辯權。例如,代理人因另一筆交易而欠第三人100元,則第三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張從履行中抵銷掉這100元。〔44〕在美國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在履行完自己對代理人的義務後,對被代理人可以不再承擔責任,其前提是抗辯在第三人知悉本人存在之事實前成立。因為根據美國代理法重述(第2次)第307(1)(a),在相對人知悉本人存在前,隱名代理人都是合同的當事人。〔45〕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第3款規定,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但沒有就該款的適用做出限定。考慮到第三人有可能和受託人同謀惡意侵害委託人的利益,在委託人行使介入權的情況下,第三人對於委託人提出的抗辯,應該以知道或者能夠知道未顯名的委託人之前存在的抗辯理由為限。
2、第三人的選擇權。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這里的關鍵問題是,在第三人選定相對人以後就不得再變更。也就是說,如果第三人向委託人主張權利後未獲實現,則第三人就無法再向受託人主張合同義務。這是英美法上的一項原則性規定,認為第三人對於代理人的權利和第三人對於本人的權利是沖突的,一旦選擇其一就不能改變主意向另一方起訴。〔46〕不得變更相對人的規定有其制度背景,如果本人已經向代理人支付了價金,但代理人沒有將其付給第三人,本人是否需要向第三人再付款?在英國法中,答案是「他必須這樣做」!〔47〕我國合同法在規定第三人選擇權的同時,又規定了委託人可以對第三人主張自己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這樣,如果委託人已經與受託人了結了債務,則委託人就不會再做出第二次給付。我國學者據此認為,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實際上與所謂純正的英美法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理論背道而馳。〔48〕但是,如何看待本人對於第三人所擔負的責任,這在美國代理制度的發展歷史上是有過反復的。代理法最初並非是一個顯在的法律分支領域,只是後來因為組織性社團的出現,才使得對其研究和討論蓬勃發展起來。19世紀美國關於代理制度的討論並不區分本人的責任和僱主責任,本人所承擔的責任就是僱主-雇員之間關系適用的嚴格責任。正如約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論述的那樣,在一般授權(general
authority)的情況下,本人要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即使代理人違反了本人所發出的指示。盡管在特別授權(special
authority)時情況不同。這種論點被歸結為地位(status-based
framework)說。19世紀中葉,斯托里關於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的分類受到了批判。當時社會分工進一步發展,企業結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斯托里時代,代理人與本人之間通常存在著個人關系,而19世紀的公司大爆炸使得雇員的數量越來越多,他們分散在全國各地,使他們有機會和條件超越代理許可權范圍。於是,西奧菲勒斯·帕森(Theophilus
Parsons)對斯托里的分類進行批判,提出任何人只能受其個人意志形成的代理的拘束。1876年,弗朗西斯·沃頓(Francis
Wharton)在其《代理與代理人法釋(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Agency and
Agents)》一書中,將代理與僱傭(service)進行了區分,認為前者事關業務經營,雇員有自由裁量的權利;而後者是事務性的操作,雇員必須執行具體明確的指令。這樣,19世紀上葉作為獨立自足的代理法分支,在19世紀下半葉便開始消跡於侵權或者合同法領域之中。沃頓還試圖把本人從僱傭關系的嚴格責任中解脫出來,而採用過失標准。也是在這個時代,代理法被司法實踐看作是合同法的分支。但根據嚴格的合同意思理論(the
will
theory),要求本人對第三人負責、第三人向本人承擔責任存在解釋上的困難,因為和並不知曉其存在的人進行交易,不能說是意思達成了合致。但法院認為,如果讓本人不承受任何負擔就享有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隱名本人要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交易負責。〔49〕20世紀初,美國著名學者亞瑟·科賓(Arthur
Corbin)關於合同的論述,影響了對隱名本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基礎的研究。他認為「違約責任不是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而是法律的產物」。〔50〕緊在科賓之後,1920年,哈佛大學法學院的沃倫·西維(Warren
Seavey)教授提出,隱名本人對於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所應該具有的當事人地位,是普通法上的衡平規則,本人所承擔的責任是法律根據具體情形之正義要求設定的義務,與當事人的意志無涉。〔51〕在今天,當受託人接受了委託人的履行後,卻不能向第三人履行時,該如何處理,美國法院的看法事實上仍然不一致。多數說認為,在本人尚未公開時,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間對於債權債務的處理出於誠信,本人認為代理人會向第三人履行,則本人可以免責。而少數說認為,隱名本人並不免除清償之責,除非第三人的行為讓本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已經進行了償付。多數說的根據在於,本人基於善意向代理人做出的履行並不損害第三人,因為第三人的預期中,代理人是唯一的交易對方,因此他也必須承擔和代理人之間的信用風險。而少數說的論據在於,得到了本人支持的代理人在第三人看來是完全不同的一個獨立的交易者,而且本人有無窮無盡的措施可以保護他自己。不能因為本人倚賴其代理人的誠實而不是他自己的調查就讓第三人受損。〔52〕和美國法院的多數觀點進行比較,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與其差距並不大,唯一不同的是,我們沒有對有效抗辯做出限定,從主觀上看,本人向代理人履行的行為必須出於誠信和善意;從客觀上看,有效抗辯必須是在第三人選擇之前存在的。在第三人選擇以後,本人要為第三人的利益做出考慮。因此,《荷蘭民法典》做出了如下規定:如果一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交易,違反了他對第三人所負的義務,或者如果他已經破產,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提出書面通知,並且直接對其起訴,但范圍只限於本人在接到通知後應對代理人所承擔的責任。〔53〕
第三人的選擇權在美國很多州受到了攻擊,在這些州第三人獲得了大翻盤,他們爭取到了針對本人的額外的權利,而不是原來的選擇性權利。他們成功地說服了法院,第三人只享有選擇本人和代理人其中之一的權利是不公平的,因為在關鍵性的代理人破產的情況下,往往會僅僅因為第三人犯了相信代理人有足夠的資產償債的錯誤,便使本人從交易中獲取利益而不必履行自己的義務。〔54〕摒棄第三人選擇規則(the election rule or election of remedied
rule)已經成為一種趨勢,時下在美國的多數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陸』 第一部合同法是哪年頒布的請提供具體內容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四章 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五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六章 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 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 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加強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 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
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第八條 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 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范圍以委託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託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第十二條 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 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票據結算。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擔保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己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 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中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產品數量,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制性標准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低於國家強制性標准或者行業強制性標准簽訂;沒有國家強制性標准,也沒有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或實樣。
產品質量的驗收、檢疫方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四、交(提)貨期限要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貨,應在事先達成協議,並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築、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勘察、設計合同中,應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建築、安裝工程合同中, 應明確規定工程范圍、 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准為依據。
第十九條 加工承攬合同,應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項目、質量要求和承攬方的加工、定作、修繕能力簽訂。除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
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應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應立即通知定作方調換或者補齊。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換,對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換零件,違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方修繕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標准化物品,應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檢查和監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礙承攬方的正常工作。承攬方承攬的復制、設計、翻譯和物品性能測試、檢驗等任務,定作方要求保密的,應嚴格遵守。
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
第二十條 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方和承運方協商簽訂。
凡涉及聯運的,應明確規定雙方或多方的責任和交接辦法。
托運的貨物按照規定需要包裝的,托運方必須按照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標准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根據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進行包裝,否則承運方有權拒絕承運。
第二十一條 供用電合同, 根據用電方需要和電力可供量簽訂。 合同中應明確規定電力、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二條 倉儲保管合同,根據存貨方委託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量由雙方協商簽訂。零星貨物的儲存,根據有關倉儲規定簽訂。
倉儲保管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儲存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和保管方法,驗收項目和驗收方法,入庫、出庫手續,損耗標准和損耗的處理,費用負擔和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條款。
保管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包裝外觀、貨物品種、數量和質量,對入庫貨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及時通知存貨方。保管方驗收後,如果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存貨方應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否則,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時,保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財產租賃合同,應明確規定租賃財產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租賃期間財產維修保養的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
出租方應按照合同規定時間和標准,將出租的財產交給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須事先徵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標准,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簽訂;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四條 借款合同,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規定。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五條 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合同中,應明確規定保險標的、座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辦法、保險費繳付辦法以及保險起迄期限等條款。
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並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由於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由於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屬於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並、分立時,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除由於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由於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外,協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經濟合同訂立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四章 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對由於失職、瀆職或其它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個人,應追究經濟、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經濟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經濟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三十二條 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後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購銷合同的責任
一、供方的責任:
1.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和包裝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或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產品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除按合同規定負責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外,並承擔因此而多支付的運雜費;如果造成逾期交貨,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二、需方的責任:
1.中途退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付款或提貨,應償付違約金。
3.錯填或臨時變更到貨地點,承擔由此而多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違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承包方的責任:
1.因勘察設計質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繼續完善設計,並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直至賠償損失。
2.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發包方有權要求限期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3.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二、發包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順延外,還應償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窩工的實際損失。
2.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應採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同時賠償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3.由於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按承包方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4.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自己承擔責任。
5.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或付工程費,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加工承攬合同的責任
一、承攬方的責任:
1.由於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損壞、滅失的,負責賠償。
2.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應無償進行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定作方的責任:
1.未按時、按質、按量向承攬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負責賠償損失。2.超過規定期限領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應向承攬方給付逾期保管費。
3.超過合同規定期限付款,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一、承運方的責任:
1.不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配車(船)發運的,償付託運方違約金。
2.貨物錯運到貨地點或接貨人,應無償運至合同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人。如果貨物運到逾期,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3.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 短少、 變質、污染、損壞,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
4.聯運的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應由承運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按照規定賠償,再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承運方追償。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規定條件下的運輸,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承運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①不可抗力;
②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
③貨物的合理損耗;
④托運方或收貨方本身的過錯。
二、托運方的責任:
1.未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償付承運方違約金。
2.由於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貨物,錯報笨重貨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斷裂、貨物摔損、吊機傾翻、爆炸、腐蝕等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3.由於貨物包裝缺陷產生破損,致使其他貨物或運輸工具、機械設備被污染腐蝕、損壞,造成人身傷亡的,承擔賠償責任。
4.在托運方專用線或在港、站公用專用線、專用鐵道自裝的貨物,在到站卸貨時,發現貨物損壞、短少,在車輛施封完好或無異狀的情況下,應賠償收貨人的損失。
5.罐車發運貨物,因未隨車附帶規格質量證明或化驗報告,造成收貨方無法卸貨時,償付承運方卸車等存費及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供用電合同的責任
一、供電方的責任:
供電方要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標准和合同規定安全供電。因故限電,應事先通知用電方。如無正當理由限電或由於供電方的責任斷電,應賠償用電方由此而造成的損失。二、用電方的責任:
用電方要根據合同規定用電。因特殊情況需要超負荷用電或不能按規定時間用電時,應事先通知供電方。如無正當理由超負荷用電或不按規定時間用電,應償付違約金。
違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氣合同的責任,可參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倉儲保管合同的責任
一、保管方的責任:
1.貨物在儲存期間,由於保管不善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負責賠償損失。如屬包裝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超過有效儲存期而造成貨物損壞、變質的,不負賠償責任。
2.對危險物品和易腐貨物,不按規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毀損的,負責賠償損失。3.由於保管方的責任,造成退倉或不能入庫時,應按合同規定賠償存貨方運費和支付違約金。
4.由保管方負責發運的貨物,不能按期發貨,賠償存貨方逾期交貨的損失;錯發到貨地點,除按合同規定無償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外,並賠償存貨方因此而造成的實際損失。二、存貨方的責任:
1.易燃、 易爆、 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須在合同中註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否則造成貨物毀損或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2.超議定儲存量儲存或逾期不提時,除交納保管費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第三十九條 違反財產租賃合同的責任
一、承租方的責任:
1.由於使用保管或維修保養不當,造成租用財產損壞、滅失的,負責修復或賠償。2.擅自拆改房屋、設備、機具等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擅自將租賃財產轉租或進行非法活動,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
4.逾期不還租賃財產,除補交租金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二、出租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供出租財產,應償付違約金。
2.未按合同規定質量提供出租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未按合同規定提供有關設備、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規定如數補齊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4.出租船舶、車輛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當或服務人員的過失,造成租賃逾期,按合同或有關規定償付承租方違約金。
第四十條 違反借款合同的責任
一、貸款方的責任:貸款方不按合同規定及時貸款,應償付違約金。
二、借款方的責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當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貸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責任
一、保險方的責任:對於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投保方的責任:
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投保方對被保險的財產發現有危險情況,不採取措施消除,由此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條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製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濟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從1982年7月1日起實施。
本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被新的合同法替代。
1、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在我國,合同法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合同法在為經濟交易關系提供准則,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義,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夠促進一國經濟的發展。
3.合同又稱為契約,是市場經濟社會最常見的商品交換法律形式。
4.我國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柒』 《合同法》,什麼是第三方
第三方:指兩個相互聯系的主體之外的某個客體,叫作第三方。第三方可以是和兩個主體有聯系,也可以是獨立於兩個主體之外
法律上的第三方
法律上的第三方一般稱為第三人,指除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在法律關系和法律訴訟關系中,與標的或者訴訟有關的第三人。
法律關系:
指在一對法律關系中,除了雙方當事外與該法律關系有關的第三人。 比如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艘船,與乙私自達成協議將船賣給乙,且沒有登記過戶,後來乙開著甲賣給他的船把丙的漁船撞了。 此時丙向甲索賠時,甲不可以以船隻已經過戶給乙為理由,拒絕賠償丙。因為船隻沒有過戶,不得以出賣的理由對抗第三人丙的索賠。
法律訴訟關系:
1、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去,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人 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而參加到原、被告之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
『捌』 能夠適用於影視媒體行業的法律主要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電影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
《電影劇本(梗概)立項、電影片審查暫行規定》
《電影片進出境洗印、後期製作審批管理辦法》
《中外合作攝制電影片管理規定》
《電視劇管理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管理規定》《電視劇審查管理規定》
《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
《中外合資、合作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企業管理暫行規定》等
『玖』 有幾部是關於民間(民事)經濟糾紛法律書籍它們分別是哪幾部法律書籍例如《合同法》是關於個人與企...
關於經濟民事糾紛的法律除你說的合同法,還有民法通則、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等都會涉及經濟糾紛。
『拾』 合同法涉及多少個國家
合同法在很多國家都有。
不過,一個國家內的法律只適用本國國內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