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網路免費傳播電影,電影不收取費用,只在網站拉些廣告,這樣對電影侵權么
這樣說吧,就算是你沒有放廣告沒有賺錢,也仍是侵權的。信息網路傳播需要經著作權人許可支付報酬。我給你比較實際的建議,是採取會員制,需要注冊。在同意協議里註明僅供電影愛好者欣賞。但是不管怎麼樣還是侵權就對了,這樣做只是有利於萬一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減輕責任。對於這些電影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圍很有限,在網路傳播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還是侵權的。
以下是我節選我的知識產權王遷老師的一篇文章,供你參考。
《著作權法》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均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在過去幾年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已經普遍認定:個人用戶或網站經營者未經許可將作品「上傳」(有時稱為「上載」)至網路伺服器中,供公眾在線欣賞或下載的行為,構成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因為作品一旦被「上傳」,公眾就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登錄伺服器欣賞或下載作品。這種「互動式」(interactive)的「按需」(on-demand)傳播行為,正是受「信息網路傳播權」所直接控制的。
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近年來還出現了一類新的「互動式」的「按需」傳播行為。它並不是將作品本身「上傳」至遠端伺服器,而是P2P軟體用戶「共享」自己計算機中存儲的作品。其常見的手段大致有以下幾種:(1)P2P軟體用戶主動將電影、音樂等作品拷貝至個人計算機中P2P軟體所指定的「共享區」;(2)某些P2P軟體將作品下載至用戶個人計算機後,只要用戶不予以刪除,該作品也會被設定為「共享」狀態。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其他用戶只要安裝了同類P2P軟體,就可以通過在P2P軟體中輸入關鍵詞而找到被「共享」的作品,並通過P2P軟體下載作品。(3)Bt等P2P軟體用戶製作指明作品位置信息的「種子文件」或者鏈接,並「上傳」至遠端網路伺服器。公眾可以利用伺服器上的種子文件或者鏈接,從上傳者的個人計算機中下載被「共享」的作品。
上述「共享」行為在技術上與傳統「上傳」行為的區別,在於後者將作品本身「上傳」到了遠端網路伺服器,公眾是從遠端伺服器上下載作品的;而前者則沒有將作品「上傳」至任何遠端網路伺服器,公眾是從個人用戶的計算機中下載作品的。但是,無論P2P軟體用戶採用上文所述哪一種手段去「共享」作品,只要其開機、聯網並運行其P2P軟體,其結果都是使被「共享」的作品得以在其他P2P用戶所選定的時間(在任何時刻)和地點(在任何一台聯網的計算機上)被下載。「共享」作品的實質,是使存儲作品的個人計算機成為一台可以向公眾提供作品的網路伺服器。因此,P2P軟體「共享」作品的行為,與將作品「上傳」至遠端網路伺服器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不存差別。如果該行為缺乏著作權人的許可或法律依據,應當構成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直接侵權。
廣東中凱訴廣州數聯」案中被告專門設立了「電影交流區」和「動作片」、「科幻片」等影視子欄目,其中不僅有用戶「上傳」的鏈接,還附有電影海報和簡介。此時被告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這首先是因為用戶熱衷「共享」的絕大多數都是仍在保護期之內的熱門流行電影。真正已經超過保護期的電影,如桌別林早期的喜劇片等,在用戶中的市場畢竟是極其有限的。而權利人是絕不可能授權網站或個人在網路中免費傳播其熱門流行電影的。被告在設置分類電影欄目時,必然能夠充分意識到用戶上傳而來的電影鏈接具有高度的侵權可能性。換言之,此時任何一個處於同等地位的網路服務商都會基於現實和常識,強烈懷疑這些欄目中由用戶上傳的電影鏈接是侵權的。因此,被告應對自己人為設置電影欄目中的鏈接承擔較高的注意義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侵權鏈接中的傳播。同時,電影海報和簡介所提供的信息足以使被告對鏈接的合法性進行初步判斷。如果被告對此視而不見,採取完全放任的態度,應當被認定為是對用戶侵權行為的縱容和默許。
以此,法院正確地指出:「眾所周知,電影作品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其製作完成需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通常不會將電影作品無償提供給社會公眾欣賞,尤其是新片。就涉案電影作品而言,其於2004年9月在香港製作完成,2005年1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而該片在POCO網上發布的時間為2005年11月19日,與該片在香港的首映時間基本同步。因此從常理而言,著作權人不可能許可他人在網路上免費發布該部電影作品,這顯然是網路用戶擅自發布的行為。」顯然,法院認定在網路中免費傳播的新電影必然是侵權的,被告「電影交流區」中那些指向新電影的鏈接就如同在被告面前「公然飄揚的紅旗」,其侵權的性質是非常明顯的。
❷ 這樣的免費電影、資源提供網站不違法,不侵權嗎
說到底是違法的,但現在沒法管。迅雷前段時間不就惹上官司了么,後來也不了了之。
❸ 請問在公共圖書館給小朋友免費放映B站,愛奇藝等平台上下載的電影算侵權嗎
在圖書館放映B站、愛奇藝下載的視頻不算侵權,可以放心。
按照國家規定,影視網站的視頻、音頻文件我們是可以下載並觀看的,只要不流傳、轉載到其他地方都是不算侵權的。所以下載後在圖書館放映不構成侵權。
但是如果把視頻傳到了其他網站,就會構成侵權。
❹ 影視網站版權問題,怎樣才算是侵權
通過信息網路傳播電影前得到版權方的許可,這樣就不算侵權。否則,不論是否是營利性使用,一律都構成侵權。
❺ 網路免費傳播電影,電影觀看不收取任何的費用,只是在電影網站拉些廣告,這樣對電影侵權么
算,因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
❻ 搭建個人電影網犯法嗎
版權問題和色情問題都有可能吃官司。
❼ 提供免費電影網站給大家 算不算侵權
不算
❽ 免費電影網站是否侵犯了著作權
當然侵權了
1、著作權法:第十五條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製作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製片者享有。
2、並且不屬於下列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的范圍: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
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紀錄影片中
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
台、電視台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
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
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
像;
(十一)將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
利的限制。
3、網站應該經過權利人的同意,並支付有關費用
❾ 電影網站侵權一般賠償多少錢
法律分析:電影網站侵權一般屬於著作權侵權,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主要方法有:1、權利人的實際損失。2、侵權人的違法所得。3、法定賠償,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確定賠償數額。
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視聽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
❿ 國內最大網路影視作品侵權案告破了嗎
近日,記者從江蘇省鎮江市公安局獲悉,經過大半年的辛勤努力,國內最大的網站侵犯著作權案告破,一度熱鬧的「迅播影院」被警方打掉。據悉,該侵權網站涉嫌非法發行影視作品34835部,數量為國內同類案件之最,主要犯罪嫌疑人從中獲得非法廣告經營額800餘萬元。此案也是2017年全國掃黃打非辦、國家版權局、公安部掛牌督辦的重點案件。

對網路侵權盜版「零容忍」
作為2017年全國掃黃打非辦、國家版權局、公安部掛牌督辦的重點案件,該案是「劍網2016」專項行動期間,江蘇省破獲的最大一起網路類影視作品侵犯著作權案。該案的成功偵破,得益於政府各部門的統一協作和企業、社會的廣泛支持。
近年來,很多斥巨資拍攝的大片在公映前都出現過被盜版傳播的情況。盜版極大地影響著影片的製作、宣傳和發行。
去年下半年開始,國家版權局、國家網信辦、工信部、公安部等部門聯合發起的「劍網行動」,突出整治未經授權非法傳播網路影視作品,對網路侵權盜版行為「零容忍」。
鎮江市版權局副調研員、市「掃黃打非」辦公室主任周連鎖說:「網站侵犯著作權案危害巨大,侵犯了權利人的著作權,擾亂了文化市場秩序,還造成了國家稅收流失。」
嚴厲打擊侵權行為,保護作者合法權益。